【案例合集】科研经费使用违法案例

2021-12-08
1989
正文字体:

违规案例1:虚构业务、伪造合同、假冒签字、偷盖公章、公款报销

殷某某,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

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合同审批与报销业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伙同范某(另案处理)虚构十二笔采购业务,采取伪造采购合同、假冒主管领导等审核人员在报销单上的签名以及偷盖单位公章等手段,先后骗取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563.7万元。上述项目经费转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余万元返还给殷某某,殷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1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余款用于投资理财和消费支出等。

二、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个人旅游费用共计4.73965万元以差旅费、会议费名义用单位公款报销,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

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殷某某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追缴,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认罪认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监察机关已经查封涉案房产、冻结部分资金,请求法庭对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关于殷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主观意愿,系初犯、偶犯以及请求法庭返还查封房产装修款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监察机关依法冻结殷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系殷某某向他人的借款,不是犯罪所得,应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冻结在案的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九十万元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剩余资金以及冻结在案的殷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三、查封在案的山东省胶州市紫城御都小区房屋予以变价,将变价款中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余款予以没收;如有不足,将变价款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差额部分,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四、本判决书所附清单中的物品变价后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五、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违规案例2:教师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科研经费获刑

李某,天津某大学教师。

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作为天津某大学化学院教授,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主持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芯片电泳—原子光/质谱联用新技术高灵敏检测低丰度蛋白”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芯片电泳—原子光/质谱联用技术在生物分子高灵敏检测中的应用”课题以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高校“中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中,利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的手段,从天津某大学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及品生活、消费支出。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科研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虚开发票现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身患癌症,表现一贯良好,科研学术方面获得诸多成绩,还是学科带头人,所犯罪罪行非暴力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7万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违规案例3:院士虚开发票、虚列劳务等,截留贪污课题经费

李某,中国某某大学教授、工程院院士。

张某,中国某某大学副研究员。

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中国某某大学教授,担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李某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系中国某某大学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重点实验室、李某课题组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某、张某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两家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利用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人民币37566488.55元的结余课题经费。

一、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科研项目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产出牛奶销售款

自2008年至2012年,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和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李某请示如何处理时,李某指使张某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经司法会计鉴定,截留猪、牛、牛奶销售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

二、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结余科研经费

2008年,被告人张某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被告人李某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某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某遂联系多家公司,李某亦联系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某后,张某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

三、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套取课题经费中结余劳务费

2009年,被告人张某及报账员欧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李某请示如何处理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结余,李某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报销出来,不要上交。截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人民币6212248.51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利用李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某、张某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某、张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贪污赃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违规案例4:通过公司转拨返还套取科研经费

马某军,吉林省林科院某所副所长。

张某华,马某军妻子。

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开始,吉林省林业科学院与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申请科研项目,共计得到国家或者省财政拨款225万元。在项目实施前,吉林省林科院某所副所长马某军私自找到惠邦木业总经理曹某某,提出项目经费转到惠邦木业之后,返还一部分费用,曹某某表示同意。

2014年1月3日,吉林省林科院转到惠邦木业对公账户55万元,犯罪嫌疑人马某军向惠邦木业总经理曹某某提出返还科研经费30万元。犯罪嫌疑人马某军在惠邦木业向其转款前,为逃避侦查,与其妻子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商议后,由张某华联系其姐姐张某甲,以张某甲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供马某军和张某华使用。2014年1月6日,惠邦木业总经理曹某某安排出纳员孙某向张某甲账户内转款30万元。2014年1月7日,张某甲在收到惠邦木业转款30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转存给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其余10万元用于张某华偿还其个人欠款、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用。

2014年3月14日,吉林省林科院转到惠邦木业对公账户内25万元,犯罪嫌疑人马某军向惠邦木业经理曹某某提出返还科研经费19万元,为逃避侦查,犯罪嫌疑人马某军与张某华商议该款项转入张某华外甥王某甲账户内。2014年3月18日,惠邦木业应犯罪嫌疑人马某军的要求,转款到王某甲账户19万元,犯罪嫌疑人马某军、张某华安排王某甲于次日全部提现。

2014年10月27日,吉林省林科院转到惠邦木业对公账户3.9万元,犯罪嫌疑人马某军向惠邦木业总经理曹某某提出返还科研经费3万元。2014年11月10日,惠邦木业应犯罪嫌疑人马某军的要求,转到张某甲账户内3万元,经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同意,该款项用于偿还张某华个人欠款。

综上,犯罪嫌疑人马某军累计套取科研经费3笔,合计人民币52万元,犯罪嫌疑人张某华明知上述52万元为马某军的犯罪所得,仍帮助马某军掩饰隐瞒。

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华明知是贪污犯罪所得,仍帮助马某军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军、张某华主动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危险,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张某华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军存在自首情节且是初犯,无前科劣迹,此次行为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并已经返还部分贪污所得2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是被办案机关传唤,在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有坦白的情节,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适用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违规案例5:利用关联公司外协转拨套取科研经费

被告人A,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A作为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过程中,利用自己作为课题总负责人负责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预算决算编制等职务便利,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以承接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200万元和870.73万元分配给自己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高博公司支配使用。除少量费用用于课题开支外,被告人A授意其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其中1022.6646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套取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

浙江大学是国有事业单位。

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由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A(占股55%)、张健英(占股20%)、郑平(占股5%)、吕萍(占股5%)、石伟勇(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均由A负责投入,法定代表人A。后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高博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60万元,名义股东何某、张某、陈某甲,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杨某甲,而实际为被告人A控制的公司。 杭州波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由徐梦影(A岳母,占股85%)、王某甲(占股5%)、梁某(占股5%)、张某(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梦影。后经工商变更登记,波易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名义股东陈某甲、王某甲、梁某、张某,法定代表人张某,而实际为被告人A控制的公司。

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A作为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申报与中标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经费预算为3.1354亿元,其中1.0554亿元为专项国拨经费)过程中,利用本人担任建议课题技术责任人、课题总负责人并负责课题申报、预决算编制、课题技术支持单位确定、以及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中央财政投入的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拨付的职务便利,将A个人控制的、被夸大科研力量和人员结构的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列为建议课题技术支持单位(即课题外协单位),并将自己辅导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胡某、田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作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职员列为课题的主要参与人员,并从优确保高博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四子课题“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下“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作为该子课题下“畜禽水产养殖区域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水污染控制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下“县域面源污染控制欲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320万元。之后,被告人A授意为其工作的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错误列支等手段,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帐上以及浙江工业大学账上的国拨经费9454975元冲账套取,用于高博公司增资以及提现等

2012年初,被告人A在资源环保审计局介入审计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浙江大学和浙江工业大学。

法院认为:

被告人A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A指使他人将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上的科研经费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冲账套取,属贪污既遂,故A辩护人所提A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A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被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丧失投案条件,依法不成立自首,故A辩护人所提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A在立案前全部退交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原文链接请点击此处

撰稿:未知